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谷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陳谷華」應更正為「由A01預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息後,僅交付9萬5,000元給陳谷華」(見本院卷第30頁);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A01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⒉被告陳谷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⒊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21至23、37、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其年齡為3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為求向告訴人借款,竟以父親過世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頁),且縱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遵期賠償,視本院給予其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機會為無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37、39頁),難認其有真摯之悔悟。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從事粗工、日薪為1,67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動機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竟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將9萬5,000元交付被
告,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5,000元,業被告於偵查庭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收訖無訛,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30頁)。是前開9萬元款項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縱以「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被告竟言而無信、未履行前開條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被 告 陳谷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谷華明知其父陳○典早於民國97年間過世,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同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謊稱:因父親過世,亟需安葬費用云云,致A01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在嘉義縣○路鄉○路村0鄰○○○○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陳谷華,陳谷華得手後,旋將此筆款項用於清償債務。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谷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父陳○典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扣除被告當庭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餘額9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