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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哲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哲章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哲章與羅○○為配偶(2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哲章於114年5月9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因細故與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雅希,致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哲章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章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行為時,被告與告訴

人間為配偶,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