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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林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林德昇律師邱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小腿瘀青輯右足扭傷之傷害」,更正為「左小腿瘀青及右足扭傷之傷害」。並且補充「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2月30日嘉醫歷字第1141007469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告訴人康曉萍在本院所述」、「被告吳國林在本院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踹踢鐵架僅係排除店面遭非法佔用,受力對象並非「人體」,力道輕微,欠缺傷害故意。若被告要傷害告訴人,理應直接攻擊告訴人,而非踢開障礙物。告訴人受被告踹踢之鐵架碰觸後,並無檢查傷勢或後退反應,反而反擊,若告訴人業已受傷,應無可能展現如常之舉動。本案告訴人於1分27秒後,先腳踹鐵架撞擊至被告,並投擲看板,被告始有撥開、擋下之動作,自屬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仍繼續營業,4日後始就醫,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則其傷勢與被告行為似不具因果關係,況被告係前往「乳房外科」就診,顯係順便開立診斷證明等語。惟查:

(一)被告在警詢自承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看到其將告示牌移回去,就衝過去踢告示牌,告訴人也回踢,2人僅係互踢告示牌等語(警卷第1至2頁),復由被告在本院所述可見,雙方有長期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再次因放置物品問題發生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77頁)。佐以本院勘驗結果,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放置「請勿停車」告示牌問題先口語叫囂爭執之行為。足徵在2人互踹踢「請勿停車」告示牌前,雙方即有爭執糾紛,並先經口角衝突後,始演變為互相踹踢告示牌之肢體衝突。

(二)再由本院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移動告示牌後,返回自家店面整理物品,告訴人均未靠近被告店家,反係告忽然再次持手機朝告訴人店內拍攝,雙方始開始有後續衝突行為。可徵本次衝突起因除其2人長期對於放置物品位置之不睦及當日告示牌放置位置外,主要係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激起雙方更激烈之糾紛。又於後續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於1分22秒至23秒,係將告示牌再次移動往被告店面方向,被告卻朝告訴人店內前進,於1分25秒踹踢告示牌往告訴人站立之位置,現場錄影截圖亦明顯可見有碰觸到告訴人,後兩人即出現激烈之互相踹踢告示牌動作。在被告此踹踢告示牌至告訴人身體及後續互相踹踢之動作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傷勢並非不能想像,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辯護人雖辯護如前,惟查: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衝突過程原本僅係物品放置問題,然被告持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店面後,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來亂,被告仍繼續拍攝,告訴人雖以腳移動告示牌往被告店面方向,然此時互踢衝突尚未開始,反係被告大步往告訴人店內將告示牌踹踢至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始再反踢,後續再為互踢行為,則由此過程,顯係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態樣,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⒉再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在本院所述,傷勢並非嚴重,互

毆之雙方在激烈衝突中,衡情本不一定因遭對方揮拳受傷而當下立刻反應,反會衝突更為激烈之回手,是自不能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有無立即反應疼痛或後退據以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又告訴人在本院亦稱本並未想就醫提告,惟係因被告先行向告訴人同事提告後,才決定對被告提告等語,此情由告訴人在警詢供稱係因同事遭被告提告一情相符(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所述並非無不合理之處。再參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就診該時即明確表示係於114年8月23日受暴力攻擊,而告訴人傷勢非重,僅為瘀青、扭傷,此為甫遭攻擊受傷當下不一定會立即呈現出之傷勢,是於數日就醫後診斷出此傷勢亦合於常理。至就醫過程中,掛號科別不一定係病患個人選擇,掛號櫃檯有時亦會詢問就診原因,予以判斷適合之科別,況均為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此與科別之選擇難認有何關係。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能正常營業行走之

相關影片,然承如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非嚴重,縱扭傷亦有輕微、嚴重之分,是自難以此認告訴人並未受傷,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進行

溝通協調,或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長期糾紛,僅因告示牌放置位置,在本案從口角衝突演變為踹踢物品致使告訴人受傷之情節,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雙方係因長期不睦致使本案衝突發生,且本案行為過程,雙方均應負擔責任,以及本案傷勢非重等情節,又雙方均不願和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國林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名傳牛排館」,康曉萍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326早餐-古早味手工粉漿蛋餅」;兩人平日相處不睦。吳國林於民國114年8月23日9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認康曉萍於在店門口擺放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占用其位置,遂基於傷害犯意,將前開告示牌踢向康曉萍處,康曉萍亦回踢前開告示牌,於互踢過程中,致康曉萍受有右肘、右小腿、左小腿瘀青輯右足扭傷之傷害。(康曉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國林之供述。

㈡告訴人康曉萍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