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男
方火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政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火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之自由」更正為「強行拉住邱政男不讓其離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邱政男行使離去之權利」,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政男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方火龍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方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方火龍以傷害被告邱政男之行為,妨害其行使權利,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邱政男、方火龍不思合法解決糾紛之犯罪動機,
行為之手段,造成之傷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邱政男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設計經理;被告方火龍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農業工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 告 邱政男
方火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嘉義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88分之18所有權,嗣後對系爭建物另2名所有權人方金英、方秀美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3號案(債權人邱政男與債務人方金英、方秀美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20分執行遷讓。邱政男為知悉執行遷讓當日所需人員、車輛及動線,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2名先行勘查現場,系爭建物住民方金英見狀,旋以電話通知其弟方火龍到場。適邱政男走出系爭建物外庭院時,方火龍騎乘機車抵達現場,方火龍見狀,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腳踢邱政男左膝,再以手拉住邱政男的手及肩膀,並將邱政男撲倒在地,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之自由,且以手勒住邱政男頸部,並徒手毆打邱政男之頭部、身體多處;邱政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方火龍之左手掌,2人亦互有拉扯等肢體衝突,致邱政男受有左手3、4、5指擦傷、右手中指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右胸挫傷等傷害,方火龍亦受有左手掌咬傷及右足外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政男、方火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①指訴被告方火龍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政男,並將其撲倒在地等事實。 ②坦承有以嘴咬告訴人方火龍手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方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①指訴被告邱政男於上開時、 地,以嘴咬其左手掌,對其拳打腳踢等事實。 ②否認有傷害、強制告訴人邱政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邱政男,是他逃跑時跌倒受傷,我只有壓制告訴人邱政男;我是抓住告訴人邱政男不讓他逃走;我沒有撲倒他,沒有扣住他的喉嚨,我有拉住他的手和肩膀,這些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云云。 3 證人方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①告訴人兼被告邱政男於上開 時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之事實。 ②未見聞告訴人兼被告2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惟事後有看 到告訴人兼被告方火龍的手 有被咬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邱政男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邱政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方火龍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方火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被告邱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方火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㈠被告方火龍於上開時、地,持鐮刀丟往告訴人邱政男方向,
幸未傷及告訴人而掉落在地,且於壓制告訴人邱政男時,扯破告訴人邱政男身上襯衫、打飛所戴眼鏡,且搶走告訴人邱政男裝有手機、筆記本的包包並丟擲至旁邊私人土地上,造成手機破損無法開機,筆記本、眼鏡均遺失等節,因認被告方火龍亦涉犯刑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訊據被告方火龍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鐮刀到現場,襯衫及手機破損是告訴人邱政男自己跌倒造成的,我沒有丟他的東西,是告訴人自己幻想的;我沒有任何意圖要將告訴人的物品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政男固提出手機及襯衫破損之照片為佐,然本件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盜告訴人之物或故意毀損上
開物品之行為,是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方火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⒉本件並未扣得告訴人邱政男所指之鐮刀,亦未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得以佐證被告方火龍有向告訴人邱政男方向丟擲鐮刀之舉,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火龍存有殺害告訴人邱政男犯意之情況下,應認其主觀上僅具普通傷害故意,實難僅憑告訴人邱政男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方火龍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方火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邱政男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員2名,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方金英、方火龍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甚而進入系爭建物查看,嗣經在場人即告訴人方金英以電話通知其弟即告訴人方火龍到場處理,因認被告邱政男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罪嫌。經查:告訴人方金英之部分:
按被告邱政男所涉既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方金英於事故發生後,即知悉被告邱政男所為,嗣於114年8月4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詳見114年8月4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方金英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調閱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告訴人方火龍於案發之日(113年12月2日)並無系爭建物或所在土地之所有權,遲至114年1月6日,由案外人方金美贈與其部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告訴人方火龍,告訴人方火龍始有系爭建物88分之1之所有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嘉地登字第1140001242號函附之上開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經質之告訴人方火龍自承:案發時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係因告訴人方金英通知而前往等語,且告訴人方金英亦陳稱:系爭建物係我、小媽蔡玉子及其女兒方秀美居住等語。足見告訴人方火龍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縱認被告邱政男係無故侵入系爭建物,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方火龍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方火龍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邱政男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其告訴不合法,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邱政男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