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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諺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奕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劉華綾先發文攻擊,故而以於網路臉書貼文方式誹謗他人之動機、手段。(二)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35號被 告 李奕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諺與劉華綾2人因故而生有嫌隙。李奕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居所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中華民國割草、鋸樹、清韻、噴藥代工團」劉華綾所發布貼文之下方,以「李氏」之暱稱,留言:「聽說妳之前爆人家公款剛關出來哦?」等足生損害於劉華綾名譽之文字。嗣經劉華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華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