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嘉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惟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發現告訴

人錢泓傑遺留之錢包,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所有人尋找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證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36號被 告 黃嘉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見錢泓傑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4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遺在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並將現金540元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錢泓傑發現遺失並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泓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泓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13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89號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之錢包、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