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傼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傼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傼林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948巷口處時,因與林永海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上址停車並下車爭執。高傼林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永海之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多處,致林永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45頁)㈡告訴人即證人林永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偵卷第13-14、第47-49頁)。
㈢告訴人友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偵卷證物袋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9-22頁)㈣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傼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