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謝欣恬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為兌換活動獎金,而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亦得藉由掛失補辦等方式,阻止他人使用,堪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 告 張正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發現謝欣恬之國民身分證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到嘉義市政府,持上述國民身分證及張正忠自己消費新臺幣(下同)之5000元發票,向市府人員黃允華兌換「滿千送百」活動獎金500元後,將上述國民身分證任意丟棄他處。
二、案經謝欣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忠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欣恬之指訴、證人黃允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2025《滿千送百》線上填寫表單(工作人員)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