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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定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定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定田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O檳榔攤」,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抓甲女(代號:BM000-H114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右手臂以靠近甲女,再以右手觸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邱定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相片、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抓

住告訴人左手並觸碰其胸部,我是因為自己坐輪椅怕跌倒才會抓住告訴人,不小心碰到的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走來說要買檳榔,往店內走時被告以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臂,並靠近我,再以右手觸碰我的胸部,我嚇到就趕快跳開,被告馬上笑並對我講你不是在賣檳榔的嗎?等語,其對於被告動作之描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徒步手推輪椅步行至告訴人甲女店門口,並接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之右側,被告突然以左手抓告訴人右手,並立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胸口處等節全然一致。再觀諸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展現之動作連貫、毫無遲疑或停頓,足見被告當時四肢尚能自由活動,並無明顯障礙。復參酌被告當日能自行推輪椅步行,而非坐輪椅至現場等節,可知被告行走過程縱然可能緩慢,但尚具行走能力,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站不穩、可能跌倒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出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此等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造成破壞,形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綜上,本案被告性騷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

體界線,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時間之久暫,以及造成告訴人身心不適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屬輕度身心障礙等,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