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8號、114年度偵字第145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褲子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6時42分」應更正為「8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3次犯行,且其中包括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於主文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相類似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均已領回所失竊之物,復斟酌告訴人3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黑色褲子1條、紫色羽絨外套1
件、統一起酥麵包1個、愛之味純濃燕麥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褲子1條並未發還告訴人吳進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紫色羽絨外套1件、統一起酥麵包1個、愛之味純濃燕麥1瓶,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洪治、許勝鑫,業據告訴人劉洪治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9243號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243號卷第15頁,警5894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28號、第14571號、第1458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清峯曾因搶奪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甫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犯行,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甫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務,直到114年6月20日,才出監),仍不知悛悔,仍為以下犯行:
㈠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7日上午6時42分
許,路過吳進焜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的住所,見吳進焜將1件黑色褲子,吊掛在室外門口,無人看守,李清峯得知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1條黑色褲子,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
㈡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1月3日上午7時54分
許,路過劉洪治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的住所,見劉洪治將1件紫色羽絨外套,吊掛在室外門口,無人看守,李清峯得知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1件紫色羽絨外套,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
㈢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
分,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圓福門市,見店員許聖鑫忙碌,無暇顧全,李清峯得知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的1個統一起酥麵包、1瓶愛之味純濃燕麥,得手後,藏放入身穿的上衣外套,隨即走出上開商店,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適許聖鑫發現而警覺,立刻追逐,於嘉義市○○○路000號前,逮獲李清峯,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李清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吳進焜、劉洪治、許聖鑫等3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