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秀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少年廖○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祖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廖○慈具有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為圖利少年廖○慈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手部開刀,委請少年廖○慈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拿藥,因故發生車禍,怕影響少年廖○慈日後生涯規劃,而出面頂替承認係由自己騎車與證人劉辛德發生車禍,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有所妨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車禍部分其與少年廖○慈均與證人劉辛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足參,暨被告已婚,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廖○慈(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祖孫。緣廖○慈於民國114年7月7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1,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不慎與同向在旁由劉辛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慈與劉辛德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A01為避免廖○慈因無駕駛執照及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廖○慈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處理之員警佯稱自己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之,並於同日12時13分接受酒精測定,且於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以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慈、劉辛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酒測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或頂替罪,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
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 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 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 亦可成為刑法第164條之行為客體。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 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 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 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 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案證人即少年廖○慈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證人劉辛德之行為,既係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縱使未經證人劉辛德提起告訴,本案證人即少年廖○慈仍係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是本案被告明知證人即少年廖○慈為現場駕車肇事之人,其己身並非真正肇事人,仍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即為警查知其非肇事人,而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者,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警方對於交通肇事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的真實身分,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單作形式審查,是被告縱為不實供述而經警方為酒精測定等事實,仍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報告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若認成立犯罪,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