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火樹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20元之肉羹麵3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㈢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 告 關火樹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火樹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18日1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張春玉所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20元之肉羹麵3份吊掛於機車上,即徒手竊取食用完畢。經張春玉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火樹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春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