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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水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水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非法搭建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1)被告無視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停工,仍擅自繼續施工而漠視國家法令與公權力執行之態度。(2)所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完成之程度。(3)為圖己利而僱人施工搭建之動機、手段。(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5號被 告 秦水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水德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有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嘉義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自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日起,未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擅自增建SC造之本案建物,嗣嘉義縣政府於114年5月21日接獲民眾陳情後,分別於114年6月9日、114年6月30日以114年6月9日嘉府經違字第1140147625、00000000000號及114年6月30日嘉府經違字第1140166699號函(均送達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魏楷蓁簽收)告知秦水德其興建本案建物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築許可或恢復原狀。詎秦水德收受上開3份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雇工續建本案建物,嗣嘉義縣政府於114年8月7日16時許第3次派員到場勘查,發現本案建物仍繼續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水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嘉義縣政府114年6月9日嘉府經違字第1140147625號函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114年6月9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14年6月30日嘉府經違字第1140166699號函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嘉義縣政府施工中違章建築114年6月12日、6月23日、8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單」共3份及所附勘查照片共6張、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14年10月1日中鄉建字第1140016714函覆本案建物建照辦理情形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違規行為,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並命被告拆除違章建築或勒令恢復原狀,以符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