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A01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2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3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經警方電話告知已知悉前揭保護令裁定事項內容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以暱稱「李滋珊」,在社群軟體臉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A01臉書帳號留言:「聽說你只會騙小騙鼻.隔小隔鼻的人.也只會騙人家的錢.用不法手段來騙錢的妳...」等文字內容,散布文字指摘A01有詐欺錢財之事,足以毀損A01之名譽,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各1份」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在臉書以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A01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散布文字誹謗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雖檢察官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
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義警,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男女朋友,兩人存有糾紛。詎A02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李滋珊」登入臉書,再登入至A01臉書帳號留言:「聽說你只會騙小騙鼻.隔小隔鼻的人.也只會騙人家的錢.用不法手段來騙錢的妳...」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李滋珊」之帳戶,發表上開文章之事實。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誹謗文章之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至告訴人A01於提告後,雖於113年11月16日19時9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嗣後稱係因遭被告毆打及恐嚇方前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14年9月25日呈報狀在卷可稽。又依前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15時許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對面某處空地後,被告即在上址對告訴人恫稱:「妳不跪,我就踹妳」、「妳一定要撤告,不然妳就知死,我絕對會去找妳和小孩」等語,並在場以腳踹告訴人右邊肋骨,而逼迫告訴人跪下,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復自車上取出棍子對告訴人揮舞,對告訴人恫稱:「妳不乖的話,我就拿這個打妳的頭」等語,又徒手打A012巴掌。綜計被告上開毆打、恐嚇行為顯係為迫使告訴人就範而撤回本案告訴,是告訴人113年11月16日之撤回告訴應視為無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