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雯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秋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雯在臉書以文字對多數人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范權珍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 告 劉秋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秋雯因認其配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莊安智與員工范權珍過從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9分前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劉家芸」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在留言區張貼范權珍本人及其小孩之照片,以此方式指摘范權珍與莊安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范權珍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嗣范權珍之友人看見上開貼文後,於113年10月10日2時9分許傳送給范權珍,范權珍遂報警提出告訴。
二、案經范權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秋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手機登入臉書暱稱「劉家芸」之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留言,惟辯稱是在陳述事實 2 告訴人范權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 被告所發表貼文內容及張貼之告訴人本人及其小孩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附表:
貼文內容 莊渣男,你拋棄妻女四人去包養越南女小三還跟人生了個男小baby五個多月,自己不知廉恥還派間諜來跟蹤我,想抓我的證據,不好意思我坦蕩蕩,不是上班就是下班,不像你,有人作賊心虛,就盡量派賤諜來加好友,我不怕你的,10月29號下午3點半調解見,有種把小三范權珍帶出來談,不要只會當縮頭烏龜仔,躲在暗處想按算我 小三就是小三如何比得過正宮娘娘~我,我不願意放手~你就只能一輩子躲在陰暗處當你永遠的范賤人,莊渣男,沒有公佈你的全名,已經是我對你的仁慈,畢竟像愛過一場,不願意和你撕破臉,做人切勿明滅良心,扣壓我們的生活費故意不給,還在那邊給我三泡兩泡討價還價,請你拿出你父親該有的責任給小孩的生活費以及欠我媽的錢還有小三的求償費我一定全部要,要到為止我才甘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