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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2號被 告 張博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博涵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接續多次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線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透過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113年10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NBA籃球球板」競賽遊戲,該遊戲投注最低100元,下注NBA特定場次之比賽結果,如猜中可獲投注金額最高至0.95倍之賭金,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本件帳戶內。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HA娛樂城」網站APP,調閱相關帳戶得知張博涵曾於上開時間,使用A帳戶匯款6,000元現金至B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