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0、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宏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亞洲商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工使字第1131420383號函及檢附亞洲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112年起歷次報備等影本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12月30日嘉義字第1141264911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6號被告陳榮宏涉嫌誣告等案件(誣告及竊盜部分另改分114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案件,與原114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均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見嘉簡卷第53至60頁判決),而本案同一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認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係於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是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為各次竊電犯行,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業經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分別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因情緒控管不佳,於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發生爭執後,對其出言恫嚇,並進而毀損本案社區之公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竊取之電力尚非極鉅,又其毀損之物品價值亦非貴重,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江○○(原名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又檢察官、告訴人2人到庭表示之刑度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0頁),以及其於本案前尚有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充電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電
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另被告持以毀損垃圾桶之三角錐,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0642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
竊取電能之電價僅0.54元(見嘉簡字卷第51至52頁),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