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育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6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20時」後補充「至21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育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32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第7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6月28日至29日間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育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翁育瑞到場,並於114年7月1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育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7月1日2時許採集被告翁育瑞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翁育瑞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翁育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