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偉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J-0085」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0面,於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鄭浩辰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因林俊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90前路邊,為警查悉有懸掛他車車牌之情,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BTJ-0085」車牌2面。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起至同月8日晚上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J-008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41號被 告 林俊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偉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民國112年11月28日吊扣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詳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登記人:鄭浩辰)2面,並於同年10月下旬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隨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再於114年10月下旬至114年10月8日間接續自桃園縣市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嘉義市世賢路,後在嘉義縣市行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人即證人鄭浩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紀錄、偽造車牌拍攝相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上開期間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BTJ-0085」號偽造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