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51分起至19時22分間之某時許
,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後站某處路段,拾取吳OO不慎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黃文宏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吳OO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單2張、「MIKO通訊門市留存聯(交機單)」、「MIKO通訊顧客留存聯(交機單)」各1張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吳OO」之署押後,分別交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吳OO,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吳OO、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之證述。
㈢信用卡簽單、「MIKO通訊門市留存聯(交機單)」、「MIKO
通訊顧客留存聯(交機單)」影本;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特約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於犯罪事實㈡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分別對不同特約商店所為,是分別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以接續一詐欺行為論以一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其所施以詐術之對象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其對於各特約商店為上開犯行屬犯意各別、被害人均不同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處罰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所示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處罰,其等與犯罪事實㈠所為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持侵占之信用卡進行盜刷,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同樣有侵占他人信用卡盜刷之前案紀錄等,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悉數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侵占、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而
失去效用,已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2張,以及「MIKO通訊門市留存聯(交機單)」、「MIKO通訊顧客留存聯(交機單)」各1張,雖屬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簽單及留存聯等既已交付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再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私文書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吳OO」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8月8日19時22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燦坤3C民雄文化店」 Switch 2 遊戲機1台 1萬5,580元 黃文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 2 遊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顧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吳OO」署押壹枚沒收。 2 114年8月8日20時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MIKO米可手機館嘉義民族門市」 VIVO手機1支 (型號:V50 12G+256G) 1萬1,855元 黃文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MIKO通訊門市留存聯(交機單)」、「MIKO通訊顧客留存聯(交機單)」顧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吳OO」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