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綸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祐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6枚、「劉家雄」署名2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調(偵)查筆錄,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被告或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祐綸於如附表編號2、7、9所示之同意書上之「
受搜索人簽名」、「受採尿人」、「本人_對於_年_月_日所採驗尿液,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報告無意見,同意銷燬檢體…」之欄位上簽署「劉家雄」之姓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第69頁、第73頁),除係表彰人格同一性外,尚有用以證明「劉家雄」係自願同意受員警搜索及採尿,並表示所採取之尿液同意銷毀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即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其後續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⒊又被告劉祐綸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文件上,分別
簽署「劉家雄」之名字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僅係立於受執行者地位,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冒名接
受員警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劉家雄」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49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2、7、9之私文書,均已交予員警,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或捺印指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頁碼 1 調查筆錄 騎縫處 受詢問人 指印6枚、「劉家雄」署名2枚 警卷第7至11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文空白處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37頁 受搜索人簽名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39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受執行人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指印2枚、「劉家雄」署名2枚 警卷第43頁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45頁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檢驗測試於涉嫌人前為之,並經涉嫌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奈印 指印2枚、「劉家雄」署名2枚 警卷第47、49頁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69頁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71頁 9 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內文空白處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 警卷第73頁 犯罪嫌疑人 指印1枚、「劉家雄」署名1枚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 告 劉祐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10月24日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劉祐綸自知已遭通緝,為規避刑責,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至2時5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冒用其胞弟「劉家雄」之身分應詢,並先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家雄」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雄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通知劉家雄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2739號鑑定書、114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3634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176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而於執行告知親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調(偵)查筆錄,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被告或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6、8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7、9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7、9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劉家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家雄」署押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