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1)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2)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違反本院保護令之態樣、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BM000-K114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你保證你兒女可以好好活著」等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傳這句話不是在威脅、恐嚇她,因為A女長期給她自己6歲小女兒喝冰的,導致她女兒長期感冒不會好。」等語,惟此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惟依立法理由第4項所載,依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定之反覆或持續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