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昭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昭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等,除補充被告沈昭明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沈昭明(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官瑞真係男女朋友關係,前曾同居在嘉義市○○街000巷00000號3樓之2,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昭明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45分許,因故與官瑞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官瑞真之臉部並掐其脖子,致官瑞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雙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昭明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徒手推官瑞真之肩膀及捏其雙手臂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官瑞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