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郭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郭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傳單內容屬於告訴人許富強之個人資料,被告郭首明未經告訴人許富強之同意散布,供不特定人觀覽,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告訴人許富強之人格權,其主觀上意圖損害告訴人許富強之利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因對告訴人許富強心生不滿,先後2日以言詞、散布傳單
為恐嚇告訴人許晋昌、許富強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晋昌、許富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㈤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其各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次數,告訴人許晋昌、許富強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與太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3號被 告 郭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首明(所涉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日,自張中憲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取得許富強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然本件支票於114年4月22日,遭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郭首明因此心生不滿,知悉許晋昌係許富強之父親,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0時8分許,至許晋昌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之住處內,向許晋昌恫稱:若許富強還不出50萬元,導致本件支票跳票,我就打死他等語,並請許晋昌轉達上開恐嚇言詞予許富強。復於翌(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晋昌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丟擲內容載有「許富強欠債不還」及印有許富強姓名、身分證字號、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紙張(下稱本件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富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富強,且足以貶損許富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許晋昌及許富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晋昌、許富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晋昌、許富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至告訴人許晋昌住處外,丟擲本件傳單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許晋昌及許富強之意思,是因為告訴人許富強欠我50萬元,且已經連續跳票2次,我當時很氣憤,才以撒紙張之方式要告訴人許富強出來處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晋昌及許富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中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件支票係被告以25萬元對價取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件傳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0時8分許,至告訴人許晋昌住處內恐嚇告訴人許晋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許晋昌住處外,丟擲本件傳單之事實。 ⑶證明本件傳單上,印有告訴人許富強個人資料及「欠債不還」等文字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本件傳單所載內容,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許富強,且依常理判斷,將使人對告訴人許富強產生不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人許富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語無訛,且其內容無非僅涉於告訴人許富強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說明,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而免於刑責。又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處理債務糾紛,竟至告訴人許晋昌住處前,丟擲揭露含有告訴人許富強個人資料之紙張,使與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許富強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許富強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許富強討債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件傳單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駕車至告訴人許晋昌住處前,丟擲本件傳單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許晋昌之名譽受有損害等情,然觀諸本件傳單上之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許富強積欠債務之情,並未提及告訴人許晋昌,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晋昌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對告訴人許晋昌成立刑法加重誹謗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