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AHONGSAPINTONG、FUKKAELEKSIRIPORN、MANKHAMKOTCHAPORN、KISTTHANAWANANPIWORRAPAT、RAKCHUEJARUTAT等5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服務之場所。其營業時間為每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而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女子可賺取900元,林育如可從中抽取8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萬8,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PAHONGSAPINTONG、FUKKAELEKSIRIPORN、MANKHAMKOTCHA
PORN、KISTTHANAWANANPIWORRAPAT、RAKCHUEJARUTAT、王禹欽、江偉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證人PAHONGSAPINTONG等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各有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離職後無工作,想要
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分別容留上開5名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對於我國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之犯罪所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已主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300元之犯後態度;除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科刑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朋友同住,本身離婚,無須扶養子女或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4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除上開判決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足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1,3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於犯後已深知悔悟,並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容留上
開5名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是上開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本案共獲利6萬元等語。足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6萬元。而除扣案之現金18,7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41,3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保險套7個 3 紙本帳冊1張 4 監視器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