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立
蕭翔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長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蕭翔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蕭翔國係冠佑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蔡長立係
蔡長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均負責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饒利華、江建鋒則分別為宏揚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沉香亭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蕭翔國、蔡長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蕭翔國、蔡長立為使饒利華得以順利辦理宏揚公司(址設嘉
義市○區○村里○○○00號附1)設立登記,竟與饒利華、劉國輝(饒利華等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不在審理範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饒利華、劉國輝於民國96年6月2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開立「宏揚鷹架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揚公司籌備處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公司資本額查核帳戶,復委由蕭翔國辦理公司登記,蔡長立再於96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宏揚公司籌備處土地銀行帳戶以作為宏揚公司設立股款,用以設立登記驗資。復由蕭翔國於96年7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完成查核報告書,旋於96年7月16日將該100萬元轉出,並於96年7月24日持上開不實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宏揚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核准設立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⒉蔡長立為使江建鋒(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經營之沉香亭企
業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得以順利辦理將資本額10萬元增資至資本額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竟與江建鋒共同基於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長立於95年11月24日將現金490萬元存入江建鋒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已收足資本額之證明,並於95年11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完成查核報告書,旋於95年11月27日將該490萬元轉匯回蔡長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95年12月4日持上開不實查核報告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蕭翔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宏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被告蔡長立大額通貨交易彙整
一覽表、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3年5月2日民雄字第1130001117號函暨附件影本。
㈢沉香亭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
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4718號函暨附件影本、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蔡長立、被告蕭翔國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長立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係犯該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則上開查核報告書即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財務報表,而應僅係會計事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⒈,係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
,未實際收足股款、提出不實資料,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蔡長立就犯罪事實㈠⒉,係基於完成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以虛增資本之方式提出不實資料,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㈤被告2人雖無宏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犯罪事實㈠⒈與宏
揚公司負責人饒利華及劉國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與饒利華、劉國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長立雖無沉香亭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犯罪事實㈠⒉與沉香亭企業社負責人江建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江建鋒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蔡長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遂行犯罪事實㈠⒉之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蔡長立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⒈及㈠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虛增資本之方式造
成會計事項、公司及商號登記之不實結果,而影響我國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蕭翔國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蔡長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翔立於犯本案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蕭翔國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被告蔡長立自述大專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與配偶同住、被告蕭翔國自述二專畢業、現從事記帳士、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長立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犯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⒉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蔡長立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被告蕭翔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之行為雖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堪認被告蕭翔國本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蕭翔國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蕭翔國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蕭翔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然倘被告蕭翔國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