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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16至17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10D056號)在卷可佐(見6801號偵卷第27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上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6801號偵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437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1.7472公克 3 依托咪酯(菸油)2瓶 含瓶子2個,驗餘淨重各為25.5622公克、0.3735公克 4 依托咪酯(菸彈)3顆 5 電子磅秤1個 6 電子煙加熱棒3支 7 空電子煙彈殼181個 8 空電子煙彈殼上蓋83個 9 空電子煙彈殼上蓋軟墊88個 10 電子煙彈孔塞56個 1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4年5月26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及世賢路4段路口,造成後方車流壅塞,警獲報前往處理,A01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警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並徵得A01同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6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673)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出具成分鑑定報告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9、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雖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煙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7472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菸油2瓶、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3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3 依托咪酯(菸油) 2瓶 4 依托咪酯(菸彈) 3顆 5 電子磅秤 1個 6 電子煙加熱棒 3支 7 空電子煙彈殼 181個 8 空電子煙彈殼上蓋 83個 9 空電子煙彈殼上蓋軟墊 88個 10 電子煙彈孔塞 56個 11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