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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非但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侵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審酌該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 告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與許○菱前為男女朋友,許○菱與李○武為朋友。緣陳昱銘不滿許○菱與李○武過從甚密,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上午3時許,前往李○武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燃放沖天炮,並持鐮刀敲損李○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儀表板,致李○武心生恐懼,並造成甲車之儀表板因此碎裂而喪失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李○武。

二、案經李○武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武、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許○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