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右前車門竊取江東烜所有saana字樣之錢包1個【內含其所有或管領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銘自白。

㈡告訴人江東烜指訴。

㈢監視器檔案畫面照片。

㈣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科(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僅為量

刑參考),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本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saana字樣錢包1個及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