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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47號、114年度偵字第36073號、114年度偵字第6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少華明知其無固定工作,且沉迷賭博已無還款能力,亦本無履行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張OO後,接續自112年9月5日至113年3月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華」向張OO謊稱:讀書需要學費、家人生病要用錢、車禍需要和解金、家裡急需用錢等語,對張OO施以詐術向張OO借款,致張OO誤信其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劉少華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劉少華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聯繫,張OO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等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向告訴人佯以上開事由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847號、114

年度偵字第36073號、114年度偵字第60093號移送併辦被告所犯對告訴人詐欺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且無其上開所稱之借款事由,竟以前揭話術、詐術詐得告訴人匯款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另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其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之理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2萬5,6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5日1時11分許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9月5日1時24分許 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9月5日22時25分許 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9月5日22時50分許 2,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許 2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2日20時58分許 3,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112年9月19日20時55分許 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2年9月29日23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1日19時46分許 2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112年10月10日20時33分許 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112年10月19日1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11月13日0時23分許 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112年12月6日0時3分許 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112年12月23日17時54分許 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113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 2萬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113年1月12日16時29分許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113年1月24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113年1月24日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113年1月25日18時15分許 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113年1月26日0時50分許 1萬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1 113年1月26日23時42分許 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113年1月27日14時7分許 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3 113年1月28日18時2分許 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4 113年2月1日22時40分許 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5 113年2月2日0時21分許 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6 113年2月15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113年2月16日17時55分許 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8 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29 113年3月1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