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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世崑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世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世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

告訴人A01,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 告 鐘世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鐘世崑與A01為同巷弄之鄰居,惟相處不睦,鐘世崑更曾因恐嚇

A01,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3號為緩起訴處分。鐘世崑於民國114年4月8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酒後憶及其與A01間上開訟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開啟其住處大門,朝A01住處之方向,以高分貝音量,向待在自己住處內之A01辱罵「雞歪、幹恁娘」、「恁娘,雞歪」、「幹恁娘雞歪」、「幹恁娘」、「幹恁娘雞歪你啥小」等語,足以貶損A01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案經A01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世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云云。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高分貝音量辱罵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4 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對他人極為不尊重且係針對告訴人故意以言詞羞辱,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明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非以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將其住所門口敞開,且監視器影像亦有清楚錄到該段言語,顯見被告當時音量可清晰傳遞至左鄰右舍,音量非小,該巷弄內住家均為比鄰而建,鄰居應均可輕易聽聞,應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又被告雖身處屋內,然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堪認事發當時被告所為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數

辱罵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