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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修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修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修諄與商錦智有債務糾紛,其因不滿商錦智前妻莫宜稜介入協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種再來試試,一定打這賤貨當狗爬」等文字訊息予商錦智。事後商錦智將該則訊息出示予莫宜稜,使莫宜稜閱覽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修諄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莫宜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其與

商錦智之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商錦智,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怖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