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靖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蘇靖翔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列所載之「蘇靖翔為免洪妤涵前案假釋因本案事故涉嫌肇事逃逸罪而有被撤銷之虞」應補充及更正為「蘇靖翔為免洪妤涵之行使偽造車牌行為被發覺及避免前案假釋被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洪妤涵之子,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其2人間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被告為圖利洪妤涵而為頂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肇事逃逸、槍砲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受刑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蘇靖翔經由其母洪妤涵告知,得悉洪妤涵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5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蘇靖翔、洪妤涵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以另案提起公訴),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曾祥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曾祥利後胸壁等身體多處均受有擦挫傷、肋骨也因此骨折(下稱本案事故,洪妤涵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蘇靖翔為免洪妤涵前案假釋因本案事故涉嫌肇事逃逸罪而有被撤銷之虞,竟意圖使洪妤涵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6時15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云云,致警員誤認蘇靖翔為肇事者而以其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移送本署偵辦。嗣洪妤涵在前案偵查中坦承渠才是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該情經本署勘驗事故現場及洪妤涵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靖翔於前案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妤涵於前案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曾祥利於前案警詢中之指訴、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