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寬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寬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久井公司中庄加油站損失30公升之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867元),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致司法資源過度耗費;又參酌被告業已賠償久井公司5萬元完畢,此有被告與久井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確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配偶現罹癌、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久井公司之損失完畢,犯後確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30公升之汽油(價值867元),雖未發還予久井公司,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該公司5萬元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填補該賣場之損害,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 告 林寬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堡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久井中庄加油站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7時35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於加油機械故障期間,以徒手方式使用油槍將95無鉛汽油(約3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867元)加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未付款結帳。嗣該加油站站長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久井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寬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委託書。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被告簽署之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書、事件說明經過資料。
(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調解通知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雖為該加油站之員工,然汽油係在加油站之油槽,非被告所保管之物,被告係趁加油機械面板故障之際,未得久井公司同意,持加油槍將汽油加進自身車輛,應屬破壞他人持有,進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