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2罪所犯之罪質、被害人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堪認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雄為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延長,竟仍無視上揭保護令,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靠近告訴人住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未遠離本案告訴人住處,雖未對他人加諸立即之身體危害,然已對告訴人形成相當程度精神壓力;復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A01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3月2日執行完畢。A01是黃○雄的兒子,以上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1前因對黃○雄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黃○雄及其家庭成員洪玉春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於黃○雄及其家庭成員洪玉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雄之住所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嗣嘉義地院於114年8月19日受理黃○雄聲請延長前揭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嘉義地院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延長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6年8月24日,又A01於114年9月18日因違反保護令犯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經嘉義地院裁定羈押,又接續送監服刑,直到114年12月1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顯已明確知悉上開保護令效力延長的情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前往黃○雄上址住處,距離不到100公尺,並且遊蕩不離開,又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黃○雄上址住處,距離不到100公尺,並且遊蕩不離開,以上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案經黃○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A01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雄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嘉市警婦字第1145725247號函及所附嘉義地院刑事庭電話傳真函、法官裁定附件、嘉義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10號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A01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A01所為,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及不遷出住居所之罪嫌。惟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黃○雄的證詞,被告只是在告訴人的住所前遊蕩,另無其他進入告訴人住所的行為,從而,與上開客觀構成要件相悖,難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及不遷出住居所等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若認定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