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主文所載「黃志豪」應予更正為「黃建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字業已載明為「黃建豪」,且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亦係「黃建豪」,足認主文所載「黃志豪」顯有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