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查本件被告林晉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法於115年1月8日將判決書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由被告本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又被告收受本案判決時在監執行中,故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已於115年1月2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印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