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桓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桓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桓岓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信宏」使用。嗣「陳信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證據證明郭桓岓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9分許,假冒為郵局職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呂文仁,向呂文仁佯稱:有人冒用其名下帳戶帳號去領取補助云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電洽呂文仁,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政府警察局」、「22」、「宗聖」等名義與呂文仁聯繫,佯稱:須提供名下所有金融卡供資料比對云云,致呂文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新門市,寄交附表編號1至4「呂文仁名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所示金額,致呂文仁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桓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陳信宏」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遭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等語(訴卷第3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是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陳信宏」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信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陳信宏」使用,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陳信宏」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門號予「陳信宏」使用,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欄所示金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件公共危險、詐欺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呂文仁 名下帳戶 帳戶餘額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3時30分 5,554元 113年7月3日20時28分跨行提領 5,005元(含手續費)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5時24分 4萬6,069元 ①113年7月3日17時7分跨行轉出 ②113年7月3日20時31分提領 ①1萬3,015元(含手續費) ②3萬3,000元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21時59分 17萬1,317元 ①113年7月3日21時22分跨行提領 ②113年7月3日21時23分跨行提領 ③113年7月3日21時23分跨行提領 ④113年7月3日21時24分跨行提領 ⑤113年7月3日21時25分跨行提領 ⑥113年7月3日21時28分跨行提領 ⑦113年7月4日14時6分跨行提領 ⑧113年7月4日14時6分跨行提領 ⑨113年7月4日14時7分跨行提領 ①2萬5元(含手續費) ②2萬5元(含手續費) ③2萬5元(含手續費) ④2萬5元(含手續費) ⑤2萬5元(含手續費) ⑥2萬5元(含手續費) ⑦2萬5元(含手續費) ⑧2萬5元(含手續費) ⑨1萬1,005元(含手續費) 4 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13萬5,293元 ①113年7月3日跨行轉出 ②113年7月3日提領 ③113年7月3日提領 ④113年7月3日提領 ⑤113年7月3日提領 ⑥113年7月4日跨行轉出 ⑦113年7月4日提領 ⑧113年7月4日提領 ①2萬5,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