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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告訴人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至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謝文傑與戴○○之前為男女朋友,謝文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福容飯店,向戴○○借用其所有VIVO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2支)。詎謝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手機2支攜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轉賣,並將所得價款花用完畢。嗣戴○○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傳訊,要求謝文傑將手機交還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