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雅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債務因素考量,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所為利用他人信賴關係而造成告訴人葉弓瑞財產損失,橫生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次數、金額額度、犯罪手段及動機、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