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叁拾柒點捌柒叁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啓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共4罪)、1年9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3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遠離毒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0.983公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7.9235公克,檢驗後淨重37.8738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存卷足稽,是上開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 告 陳啓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外,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1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3日21時55分許,因發現陳啓崴所駕駛,怠速臨停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而予以攔檢盤查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總純質浄重30.983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409D038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1包(總純質浄重30.983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純質浄重30.983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