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美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美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美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因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起訴法條同一,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嘉簡卷第17-19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查獲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
謀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嘉簡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利(警卷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 告 黎美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美娘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至114年7月15日9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嘉義縣○○鄉○○街00號內,以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簽注號碼至黎美娘所使用之手機簽注,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期彩票中獎號碼,「二星」可得金額2,65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3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黎美娘所有。嗣經警於114年7月15日9時55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黎美娘所使用LINE中之電磁紀錄(對話截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美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黎美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