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薪資現金簽收單 110.12月份」原件上偽造之「范○○」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泓人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10年12月份薪資現金簽收單』上偽造簽收日期『1/14』、簽收人『范○○』等文字、署押」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薪資現金簽收單 110.12月份』上偽造簽收日期『1/14』、簽收人『范○○』等文字、署押,而偽造范○○於111年1月14日具領薪資意思之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本案在「○○-○○-薪資現金簽收單 110.12月份」上偽造告訴人范○○署押之偽造署押行為,與其偽造表彰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具領薪資意思內容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係於發放薪資時,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等內容表彰告訴人具領薪資之虛偽意思私文書,進而未將告訴人之薪資發放與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犯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具有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拒不賠償、返還者,亦有犯後坦認己過者,或是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者,則犯罪後面對犯行、彌補犯罪結果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以上開犯行侵占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固應非難,但其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且嗣後已將該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此之外,並且另外匯款逾60,000元與告訴人作為賠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負責管理員工、發放薪資等業務,原有依個別員工實際工作內容予以發放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款項金額、被告嗣後除將原應發放與告訴人薪資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並額外賠償數萬元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階段已坦承犯行,且侵占之款項事後並已匯付與告訴人,更額外對告訴人賠償數萬元,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且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己過,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補償,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被告在「○○-○○-薪資現金簽收單 110.12月份」上偽造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具領薪資意思之私文書原件,已因被告交回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非可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偽造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