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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證據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許銘方於警詢之自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方之戶籍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銘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本

應和睦自持,竟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詳下述),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除樹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許銘方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123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 告 許銘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方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因債務糾紛等事項對前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37分許、5月27日16時1分許、5月27日16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裡是他的店面(指○○○友人經營之店面,○○○在該處充當義工)我沒讓你難看,試試吧,我也很會」、「是妳逼的我沒救了,是妳逼我什麼都不需要在顧慮的」、「恩,妳會知道我病起來是怎樣的」等文字訊息予○○○;又於同年月27日17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住處門口,猛力撞擊大門。上開舉措引發○○○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許銘方警詢之自白。

②告訴人兼證人○○○警詢之證詞。

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