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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聰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尚有被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但遍查全卷並未發見前開資料,上開記載容有誤會,自難謂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5元之龍眼果實6.7公斤,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遺失物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被 告 張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9時52分許,在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之龍眼樹果園,徒手竊取王德元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龍眼果實6.7公斤(價值新臺幣1,005元),得手後將該果實以麻布袋盛裝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於尚未離去之際,即遭王德元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龍眼果實6.7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王德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