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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昊澤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昊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刪除、第11行「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後補充「表彰吳宜謙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接受酒精測定之人係「吳宜謙」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當事人」欄偽簽他人姓名,係表示其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用意證明,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其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接受警方調查之目的,時間上緊密偽造上開署押、私文書之行為,當可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為規避相關道路交通行政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告訴人吳宜謙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所示偽造「吳宜謙」之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4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 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圖上 「吳宜謙」之簽名1枚 2 114年4月13日 17時44分許 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吳宜謙」之簽名1枚 3 114年4月13日18時8分許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吳宜謙」之簽名1枚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何昊澤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嘉義路段處時,不慎與王昱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詎何昊澤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為免無照駕駛為警當場扣車禁駛,竟冒用其友人吳宜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宜謙之署名,並將其中用以表示係吳宜謙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吳宜謙本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經吳宜謙收受交通違規裁決書時,提出陳述書,並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昊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宜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駕駛人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11131號函1份。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