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銀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銀圳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BM000-H114025」更正為「BM000-H114027」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銀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上法理,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受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倘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解為所有犯罪祇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即構成該加重要件,無異於所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均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本旨。在本案中,A、B、C女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個人法益之罪,與本案公然猥褻罪屬社會法益之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公然猥褻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113年8月26日、27日犯妨害風化罪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15至1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 告 黃銀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圳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黃銀圳於114年6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興嘉國小側門圍牆前時,見警卷代號BM000-H114025、BM000-H114026、BM000-H114025號3名興嘉國小女學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B、C女)在該處打掃,其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B、C女面前,對A、B、C女微笑且拉下褲襠拉鍊掏出生殖器裸露給A、B、C女觀看而公然為猥褻行為,A、B、C女見狀受驚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銀圳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B、C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