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係朱世瑄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博鈞因細故對返家探視母親朱張蓉蓉之朱世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7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應予更正),自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處內走出,前往毗鄰之司公廍42之174號朱張蓉蓉住處外,手持生魚片刀指名朱世瑄怒聲叫囂稱「有種妳就出來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朱世瑄,使朱世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博鈞為上開行為後,旋遭據報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生魚片刀1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世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朱張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姐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1年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26日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家暴恐嚇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表弟,不思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以上述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目的與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