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嘉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及掃刀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8、9行「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崔○○之生命、身體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崔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並屬同法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渠等
就母親之扶養問題發生爭執,其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持刀相向此一不利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足見其對於衝動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末其於警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加工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未扣案之西瓜刀及掃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