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4年14年3月10日」更正為「114年3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與告訴人陳○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後述法規範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許○羽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告訴人陳○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對告訴人陳○綺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本院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陳○綺為家庭暴力行為,同時又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亦表明不追究,有撤告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99、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的侵害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綺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1前因懷疑陳○綺不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7時許,在陳○綺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4樓之住處,持鐵製鍋鏟毆打陳○綺之頭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4時,在上開住處,持鐵鎚毆打陳○綺之頭部、腰部及大腿,並勒住陳○綺之脖子,陳○綺因A01上開2次傷害行為,受有左眉0.5x0.1公分撕裂傷、雙眼臉部大片不規則瘀青、左耳延伸至左頸7x5平方公分瘀紫、右耳延伸至右頸7x5平方公分瘀紫、鼻骨骨折、右胸大片不規則瘀紫、左腰不規則瘀紫、左後腰兩處不規則瘀紫、左手臂大片不規則瘀紫、左上臂不規則瘀紫、左大腿7x10平方公分瘀紫、右大腿4x2平方公分擦挫傷、左膝蓋不規則瘀紫、右膝蓋不規則瘀紫、雙手不規則瘀紫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起訴)等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14年3月10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A01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途中,見欲前往接陳○綺下班之許○羽,便命許○羽進入A車後座一同前往甲地。嗣於114年6月27日4時許,A01見陳○綺自甲地下班走出後,遂強拉陳○綺上A車乘坐在副駕駛座,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綺之行動自由,以上述手段控制陳○綺之身體以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之裁定。A01隨後即自甲地駕駛A車自鼎金交流道進入國道10號,於駕駛途中,A01因懷疑陳○綺不忠,而持續爭吵,並脅迫陳○綺、許○羽交出行動電話,陳○綺、許○羽因擔心若有不從,恐致生交通事故,故均將行動電話交予A01,A01以此方式使陳○綺、許○羽行無義務之事。A01駕駛A車沿國道3號北上後,隨機選擇自中埔交流道進入台18線道路後,前行至嘉義縣○○鄉○○村○○○00號中埔穀倉農創園區停車場(下稱乙地)。A01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3號之路程中,多次因與陳○綺口角衝突,而出手攻擊陳○綺臉部、前手臂、大腿,嗣後又在乙地尋找戒指之際,用雙手掐住陳○綺脖子(所涉傷害犯行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上述傷害手段對陳○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A01,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綺、許○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被告家暴通報紀錄整理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對告訴人陳○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2條第1項、304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對告訴人許○羽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